情事变更,为什么大多数人不在事前规避法律风险,却在有纠纷才去找律师?
我举例反驳你这个问题:
1,弟弟看病手头急,借你10万元情事变更。你难道不借?亲情何在?(如果弟弟以后找个小老婆,不想还你了,就可能找律师)
2,大路一老人突然口吐鲜血倒地,你难道不扶?善良何在?(如果老人是演戏,碰瓷,就要找律师)
3,走在大街上去购物,突然被楼上抛物击中,难道你一辈子不上大街?生存何在?(如果是六楼两口子打架。把你砸个半死,就要找律师)
所以,如果一个人不要亲情、善良、生存,请问还是人吗?所以规避风险,分情况而定。如做生意可以规避风险,而建立在亲情、友情、善良、诚信上的风险,是规避不了的,因为除非不是人,除非这个社会是低级动物组成的冷血社会。
综上所述,对善良、诚信的维护,必须靠成熟文明的法律护佑。才能使亲情、友情、关爱充满大地。
简述情事变更原则定义及其适用条件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包括以下几项:
1、 须有情事之变更
2、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3、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4、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5、 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一 情事变更原则于比较法上的介绍(一)大陆法系国家之情事变更原则1
情事变更和情势变更有什么不同 请帮忙解释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该原则在欧美法系里得到广泛应用。
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直接引入情势变更的原则,但在合同法里却采用了其相关原理。比如:在设定合同撤销权时提到因不可抗力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可以撤销。比如:在技术开发合同解除的规则里明确了因拟开发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等,都是对这一原则的引申。
情事变更我没有听说过,不便评价。